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以暴力 相向,且其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面部、頭部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身心之傷害,顯見其無視國家法令,蠻橫霸 道,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 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旗幟底座1個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 該物係被告隨手自身旁拿取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4頁),其當時所在之處既為其任職之農場,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 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 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何經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0鄰○○000號之永隆農場,因細故與黃發肇發生口角,何經龍 竟當場基於傷害黃發肇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旗幟底座毆打 黃發肇,致黃發肇受有左側第3及4根肋骨骨折、右肩、頭部 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發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發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張至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殺 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
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第3及 4根肋骨骨折、右肩、頭部及顏面擦挫傷,已如前述,核其 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又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兩人間僅係永隆農場於上揭時間, 請告訴人前來維修電視,告訴人在進行修繕工作中途,偶然 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進而衍生為上述肢體衝突,此業據證 人張至朋證述明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 出手攻擊告訴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意旨,不能對被告遽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果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前 揭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