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即恣意將他人遺落於公眾場合之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免稅品1 袋(內含香菸1 條、快篩試劑1 盒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3號
被 告 陳秀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之8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拾獲張慶弘遺 失之免稅品1袋(內有香菸1條、快篩試劑1盒、價值共新臺 幣7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免稅品侵占入己。嗣因張慶弘察覺遺失,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芳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想拿到警察 單位去說明撿到遺失物,不過因為太累就先回家休息,我想 說先趕回家休息,隔日再交至當地警察單位做處理,我沒有 侵占這袋免稅品的意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慶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另 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常有員警、保全人員巡邏 ,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保全人員或機場工作 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 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 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警察
機關主動發現,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