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怡文因酒醉倒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鐘文均、黃立杰獲報前往處 理,詎其對警員鐘文均、黃立杰勸離該處而心生不滿,且明 知警員鐘文均、黃立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渠等 持用之警用小電腦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向警員鐘文均、黃立杰咆哮口出:「你們屌什麼屌,屌 什麼,幹」、「就屌!」、「幹,你現在沒有屌」等侮辱性 言語,足以貶損警員鐘文均、黃立杰之人格、社會評價(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左手握拳朝警員鐘文均、黃立 杰揮擊及推擠,並徒手將警用小電腦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鐘文均、黃立杰執行職務,以及致該 警用小電腦之螢幕因撞擊地面而破裂,其旋遭警員鐘文均、 黃立杰逮捕並帶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
二、詎曾怡文仍心生不滿,當警員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內,將其帶往留置室並欲控制其行動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9分至12分間,在該分局留置 室內,朝警員鄭芳菁為推擠行為,致警員鄭芳菁所有之眼鏡 掉落地面而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執行公務之警員鄭芳菁執行職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曾怡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本案時 地以密錄器攝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 頁、第33頁)、警用小電腦及警員鄭芳菁所有之眼鏡損壞之 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勘驗前開 密錄器攝錄案發經過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 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67至71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部分㈠、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 12年2月28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文均、黃立杰口出:「幹,你現在沒 有屌」之侮辱性言語部分(即事實欄一之部分),然前開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 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第67至71頁) ,應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上午6時9分至12分間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留置室內,對警員鄭芳菁為 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 就前開部分是否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函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乃函覆:此部分確屬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 112年6月16日桃檢秀恭112偵21867字第1129071504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5頁)可參,是該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事實欄一 之部分),亦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
⑴、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執行
公務之警員鍾文均、黃立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鍾文均、黃立杰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所處罰者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被害法益均為 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辱罵、妨害公務之 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辱罵警 員鍾文均、黃立杰,以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警員鍾文均 、黃立杰執行職務,應各就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論以單純一罪。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2、至於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鍾文均、 黃立杰為辱罵、揮擊、推擠及拍落警用小電腦等行為(即事 實欄一之部分)」,與「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鄭芳菁 為推擠之行為(即事實欄二之部分)」間之罪數關係,然前 開兩部分之時間已相隔有13分鐘,且案發地點分別為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顯非密切、接近之地點,自非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與事實欄 二部分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鍾文均、黃立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其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鍾文均 、黃立杰,並徒手朝渠等揮擊及推擠,且損壞警員職務上掌 管之警用小電腦,嗣其遭警逮捕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竟復另妨害警員鄭芳菁執行職務,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並已徵得警員鍾文均、黃 立杰、鄭芳菁之原諒,且就其損壞之警用小電腦及警員鄭芳 菁所有之眼鏡為賠償(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73、75、77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上述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 公務執行罪,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3分鐘,行為態樣與動 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 好。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 頁),並已徵得警員鍾文均、黃立杰、鄭芳菁之原諒,且就 其損壞之警用小電腦及警員鄭芳菁所有之眼鏡為賠償(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73、75、77頁),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⒉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40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7號
被 告 曾怡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文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酒醉倒臥路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警員鐘文均、黃立杰獲報前往處理,曾怡文明知 鐘文均、黃立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手持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小電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鐘文 均、黃立杰咆哮辱稱:「你們屌什麼屌,屌什麼,幹」、「 就屌!」等語,足以貶損鐘文均、黃立杰之人格評價,又徒 手將警用小電腦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致該行動載具螢幕 破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影片截圖及譯文、照片。二、核被告曾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138條毀損公物、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