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又其所 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李昀宸領回(見偵字卷,第43頁), 另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見偵字卷,第45頁),復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 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 人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見(見 偵字卷,第69頁),本案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王凱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文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IN NET網咖,見李昀宸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放置桌面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子菸 及菸彈,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昀宸發現遭竊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宸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0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犯罪 所得部分,扣案之電子菸及菸彈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並 與告訴人以550元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存 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