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159號
TYDM,112,桃原簡,15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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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巴陵」 之記載更正為「巴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 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其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112年4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 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 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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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