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419號
TYDM,112,桃原交簡,41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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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 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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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