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412號
TYDM,112,桃原交簡,41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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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 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 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 ,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素行(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4號
  被   告 陳明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 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70 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 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892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行駕車衝撞道路旁電線桿,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陳明榮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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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