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409號
TYDM,112,桃原交簡,409,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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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45至148頁),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曾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由忠義 路2段往長義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忠義路1段與宏州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宏州街,適有詹詳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義路1段同向行駛外側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詹詳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 掌及右前臂壓砸傷合併大面積撕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右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骨折 、雙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曾志華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詳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略)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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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