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發查偵字第3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家忠、鄧君怡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 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表明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撤回狀一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