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駕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等危險態樣 ,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田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新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