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民國89年、94年已共有2 次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曾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華自民國112年7月4日9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3 分許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650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