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222號
TYDM,112,桃原交簡,2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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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一)犯罪事實欄一、「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偵卷第15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臺南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應更正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結果。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於警詢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金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潮州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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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