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廷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志學受有右腹股溝、左膝及踝擦挫 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 在卷可佐,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46號
被 告 吳廷璿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璿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健行路,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林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 南崁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 學受有右腹股溝、左膝及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