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 甫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 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林峰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賢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東勇街670巷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