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於
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
12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毛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 族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各1份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