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閾值2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案(分別經板橋地院及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2 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等判決判處5萬元、9萬元確定 ),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張貴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賢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麵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