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固指出被告前曾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與⒊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執行完畢論,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然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惟衡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乃毒品相關之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 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 之安全;又被告雖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係在所工作之明志 科技大學飲酒後,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而以其所騎乘之時 係在下午16時、17時許,正是學生來往校舍上課、下課之時 ,稍有不慎即有致生往來學生受傷之可能;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蘇隆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隆興(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 公權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 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與(三) 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明志科 技大學校舍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