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 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 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況本件為被告第3次之酒駕犯行,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於國道上,經警實施酒測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 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雖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然幸未實 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62號
被 告 張致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東向19.3公里之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有同向前方由陳鼎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方車流減速,而隨之煞停 ,遭張致嘉之車輛自後碰撞(均無人受傷),經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張致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陳鼎堯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照 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