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44號
TYDM,112,桃交簡,224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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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敏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81號
  被   告 曾敏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8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康門市,食用摻內酒 類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 電動滑板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沿同市區正康三街 往義光街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三街與大連二街口時,適有賴 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連二街往正康 四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曾敏怡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與賴政揚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敏怡因 而受有額頭臉部右側挫傷、右肩挫傷、脖子扭傷、雙腳膝蓋 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曾敏 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 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0. 2864、0.2776毫克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再按一般人 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 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 ),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 ,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 /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 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16日15時12分許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 速率反推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0.2864mg/l至0.3086 mg/l之間,被告於同日14時25分本件 事故發生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2776mg/l至0.2956mg/l之間 ,均已逾法定之呼氣酒精濃度0.25mg/l。至被告認員警未給 予漱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有瑕疵乙節。經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25分許,即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本件車 禍,而員警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12分許,是認被告自飲 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47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從而, 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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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