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37號
TYDM,112,桃交簡,223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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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無人 受傷)」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與游振榮林誌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致己 受傷,所為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印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鍾華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游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誌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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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