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36號
TYDM,112,桃交簡,2236,2023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08年度桃壢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更正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廖木松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松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壢交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自11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 高城公園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PD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事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