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23號
TYDM,112,桃交簡,22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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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力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力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詹力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力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店面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自其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聯邦銀行。嗣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力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 7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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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