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後駕車致注 意力不集中而肇生車禍,幸未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其漠 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 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自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飲用啤酒3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前方吳文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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