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飲用啤酒」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又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其上開 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 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 ,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 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一再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至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飲用啤酒,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 二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