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據偵查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復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罰金刑),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 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薑母鴨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