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166號
TYDM,112,桃交簡,216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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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時段,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 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90毫克,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程度不低,行為應予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其輕忽法秩序,亦難為有利 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 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不同 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林于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文自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 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日凌晨 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112年9月19日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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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