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紘(原名李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 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5年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 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李瑞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