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156號
TYDM,112,桃交簡,215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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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ISAL AKBA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ISAL AKB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FAISAL AKBAR (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SAL AKBAR自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內臺北火車站內飲用威 士忌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乘火車返回至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後,未經充分休憩,於112年 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112年8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ISAL AKBAR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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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