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142號
TYDM,112,桃交簡,214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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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1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942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錄影光碟4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欄檢盤查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 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職權告發:
㈠、本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 停等紅燈,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速過快致停紅燈時須急煞方能使車輛停下,綠燈起步後又加 速直行險些與對向車輛擦撞」之危險駕駛,攔停被告後見被 告「將不明物體吞入口中,為防止其有生命、身體上之危害 及其他異常舉動」強制將被告離車要求被告吐出口中物品, 而發現被告吐出者為沾血之衛生紙,在詢問被告出血原因盤



詰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以酒精感知器先行檢測, 呈現酒精反應,遂請被告配合警方返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縣 ○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實施酒測,施測結 果0.30mg/L,因認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將被告帶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清點財物並實施附帶搜 索,查無不法事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9423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錄影光碟4片(見桃交簡字卷第21-2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5-2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 」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 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 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 。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固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據此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然附帶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 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警員已將被告帶至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實施 酒測,斯時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犯為, 警員猶將被告再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帶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旁進行附帶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況依前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件顯無扣押任何物品在案,然警 員卻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及鑰匙發還被告之妻,使其 妻簽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有該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警員係刻意規避刑事訴訟法所規 範搜索、扣押之規定,則本院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方涉有刑 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 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
  被   告 江文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山鶯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5)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 路與復興路口前,因車速過快急剎,險碰撞其他車輛,而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內,施以酒 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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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