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9號
TYDM,112,易,799,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休閒鞋三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53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 日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楊梅天成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87元之休閒鞋3雙,再至該店廁所 內撕掉包裝及標籖藏於背包內,旋出廁所沿監視器死角之走 道,步行至結帳櫃台,途經安全帽貨架時,將撕下的標籖丢 棄於安全帽底下之貨架上,再至結帳櫃檯,未經結帳離開賣 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卿傑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巡視賣場時在安全帽貨架底下發現休閒鞋標籖,旋報告保 安部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寶家楊梅天成店內挑選休閒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當時有將休閑鞋放回貨架云云。 經查:系爭失竊之3雙休閒鞋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卿傑於111 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巡視賣場時,在安全帽 貨架底下發現被棄置的休閒鞋標籖,旋報告保安部經理張崇 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於同日稍早晚間7時37分許,在 休閒鞋貨架處挑選休閒鞋,再手提購物籃進入廁所,出廁所 後之動線不明,惟失竊之3雙休閒鞋之標籖,係在安全帽貨 架底下覓得,而安全帽貨架旁的走道,為監視器死角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工陳卿傑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明確,並與卷附監 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則依前引證人之證述



,其既然係透過檢視休閒鞋失竊當日之監視器影像而得出系 爭休閒鞋為被告所竊之結論,必然是檢視該日全日監視器影 像後發現除被告外,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休閒鞋貨架或 有經過但未出現疑似竊取休閒鞋之動作,方會導出上開結論 ,佐以被告並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在休閒鞋貨架挑選鞋 子之人即為其本人,且復供述有將休閒鞋放回貨架等語,因 此綜合前述,系爭休閒鞋貨架除被告外,未有被告以外之人 ,經過休閒鞋貨架或有經過但未出現疑似竊取休閒鞋之動作 ,而休閒鞋復確實遭人所竊而不在休閒鞋貨架上,足見被告 供稱其有將休閒鞋回放貨架上,並非真實,合理推認係被告 所竊,應無疑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事實 欄所述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 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 之商品,所為漠視法紀,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3雙休閒鞋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