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向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9之房 屋,雙方因租金問題而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要玩硬的:我有黑白兩道後台靠山很硬,我不怕,何況 房子是你在地的,永遠找的到你」等文字訊息予丙○○,以此 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49頁)。又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要玩硬的:我 有黑白兩道後台靠山很硬,我不怕,何況房子是你在地的, 永遠找的到你」(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一個單身的女生 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告訴人一直說我沒繳房租,要進來租屋 處搬東西,我會害怕,就騙告訴人我認識黑白兩道,讓告訴 人不要做這些事情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8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 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 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 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有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0 9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且其中第3條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4日前繳 納,不得拖欠,若積欠租金1個月經由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 不支付者,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間,並以 中途解約辦理,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起 即未繳納房租5,000元,故我向被告表示要搬離租屋處、終 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並以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我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16號卷〈下稱偵卷〉第21 至22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8565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租金糾紛 在先,足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內容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意思通 知無訛。
㈢觀諸本案訊息內容已明確傳達被告熟悉黑、白兩道,且透露 知悉告訴人之房屋位於何處,並有能力找人危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情形,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 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本案 訊息讓我睡不好,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這樣講,她說她認識黑 道,我覺得很可怕等語(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傳送本 案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一直說我沒繳房租,要進來租屋處 搬東西,我會害怕,所以才傳送本案訊息云云。惟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以LINE傳送「押 金已經不過(按應為「夠」之誤植)扣了,再不搬走房東過去 就把妳的東西通通搬到1樓去。」等語予被告,有此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35頁左上方截圖),是以,若告訴 人有擅自搬動被告放置在租屋處物品,或其他騷擾或令被告 感到害怕等行為,被告依法自得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 在文明法治之社會本不允許以恐嚇他人之方式作為反擊手段 ,又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 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傳送系爭訊 息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租金糾紛 ,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