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en Yosef Lior Yosef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店長 曾宜馨發生爭執。Ben Yosef Lior Yosef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超商櫃台前,接續向曾宜馨 辱稱「stupid」等語,而貶損曾宜馨之人格。二、案經曾宜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公然侮辱犯 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罵「stupid」等語;於偵訊時辯 稱: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表達自己的意思,所以才覺得自己st upid,不是針對店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告訴人曾宜馨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
證述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前一次購買商品要求我減少微波 的秒數,我跟他說不行;第二天我再度拒絕他,他就質疑我 並罵我「stupid」等語(見偵卷第44頁),即指稱在結帳過 程中遭被告辱罵「stupid」。
㈢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甲男︰(以手指向微波爐方向)Give me my food,give me my food,stupid。
乙女:(乙女手指向甲男,並對另一位店員表示)他罵我 stupid喔。
甲男:(手指向乙女)Ya,stupid,you're stupid。 乙女:可以告他喔
甲男:Right you're stupid。 乙女:那可以告他了。」(見本院易卷第54頁) 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商品之同時對告訴人稱「stupid」 ,堪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 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結果可知,被告在場確有稱「stup id」,且明顯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見聞之狀況,並不以公共場所為限。查本案發生地點在 便利商店內,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進出見聞之場所,被告 之行為情狀該當於本條項所稱「公然」。被告對告訴人稱「 stupid」,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 侮辱之言詞。故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然侮辱。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接續對告訴人辱稱「stupid」數 次,屬實質上一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因商品微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stupid」 之字眼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考量被告侮辱之 方式、地點、他人可得見聞之狀況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