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曾為址 設○○市○○區○○○村0號法務部○○○○○○○○○○○○○○)同一舍房(舍 房號碼詳卷)之室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入A男之棉 被底,大力捏掐A男之陰莖,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 為得逞。嗣因A男旋即起身按壓報告燈通知舍房主任前來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監獄函請暨A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沒有 意見(見易字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另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且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男為○○監獄同一舍房之室友,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日晚上七 點半吞了○○監獄發的八顆精神科藥物,然後在晚上八點開始 睡覺。當時A男在我的旁邊看電視,發出了很大的聲音,我 被他的聲音給驚醒了,一直到了檢察官開庭時給我看舍房監 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監獄同一舍房(舍房號碼詳卷)之室友
,並於111年5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 入告訴人之棉被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1頁,易字卷第68頁、第74-75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6-67頁、第89 -98頁),而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獄舍房(舍房號碼詳卷)於111年5月2日 晚間8時56分起至8時59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略以:「於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甲起身靠近乙下 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甲身上披著棉被,故從 畫面中無法看到甲之右手。於20時57分15秒至20時57分20秒 ,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烈起伏。」,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6-67頁、第94-95頁)。本院 雖無從經由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窺知被告究竟有無碰觸 到告訴人之陰莖,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清 楚證述:乙○○當時很用力地用整隻手掐我的陰莖和睪丸,我 嚇到了,馬上站起來去按報告燈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易 字卷第69頁、第76頁),衡以上述被告將其右手伸入告訴人 之棉被底後,原本覆蓋在下體之棉被即有劇烈起伏之情形, 可見被告右手伸入告訴人棉被底後之位置相當接近告訴人下 體即陰莖部位,而且告訴人隨即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 ,並向舍房主任報告說「主任,他摸我,他摸我這裡啦。」 、「他摸兩次了。」,同時以右手指向自己之生殖器部位, 經舍房主任詢問「哪時候?」,告訴人回答「現在,剛剛, 就剛剛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 第67頁、第96頁),核與遭逢他人大力掐捏生殖器,當不會 滿心歡喜、欣然接受,而是立即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之反應 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非虛妄。是被告於111年5月 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上開舍房,將右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被 底,大力捏掐告訴人陰莖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晚服用○○監獄發給的精神科藥物後就睡了,一 直到了檢察官開庭時給我看舍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固提出藥袋2只為其論據(見 審易不得閱覽卷第29-31頁)。然而,被告於111年5月2日晚 間8時21分許,即有將左手伸入告訴人之棉被及將身體往告 訴人方向靠近,經告訴人出言制止「不要啦」,旋將左手抽 回,並稍微抬起頭來看向告訴人,然後轉過身背對告訴人側 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5-66頁、第 90-92頁),足認被告縱使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在案發前之
晚間8時21分許,經告訴人出言制止行為後,隨即收回左手 並轉身背對告訴人側躺,顯見被告當下意識清楚,明瞭告訴 人制止其行為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站起來按壓牆壁上之報告燈後,被告隨即躺回原本位置, 並向告訴人說「跟你鬧的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7頁、第96頁),足見被告知道告訴人 起身按壓報告燈之用意即是向舍房主任報告此事,益徵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意識均良好、正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以:A男在前一天說他的陰莖勃起要我幫忙吹,我不 理會他,直到當日下午五、六點要開鋪睡覺,他突然睡在我 的旁邊,跟我說他要打手槍,然後摸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 還硬要把我的頭往他的陰莖方向,但是都被我擋住、推開, 因此檢察官詢問說是不是A男在111年5月1日對我做出不禮貌 之行為,我才在同年5月2日對他報復云云(見易字卷第36-3 7頁、第39頁)。然查,告訴人究竟有無於111年5月1日對被 告為上述行為,實與被告於同年5月2日掐捏告訴人陰莖之行 為係屬二事,且此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性騷擾、強制及 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2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不得閱覽 卷第19-2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云云(見易字卷第67頁),惟本院 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行為當下精神、心智狀況均屬正常 ,實與常人無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用右手「大力捏掐」告訴人之陰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實非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易字卷第64頁、第8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之罪名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名,依法應以合議審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大力掐捏告訴人之陰莖,將對 告訴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發展 ,所為實不足取;而且被告在舍房監視器已完整攝錄事情經 過,猶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宗光碟存放袋中標示「○○舍00房」之光碟,筆錄原文詳見易字卷第65-67頁,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分。 ㈠勘驗檔案:33○○舍_chl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上角)時間20:21:00-20:21:40,全長40秒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拍攝畫面為一間牢房之內部,有兩個人面對面躺在該牢房之地板上,其中一人蓋著黑白橫條紋之棉被(下稱甲),另一人蓋著淺藍色之棉被(下稱乙)。 ⒉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0秒至20時21分7秒,甲閉著雙眼,乙則看著手中之平板,並戴著耳機。於20時21分11秒至20時21分13秒,甲將左手伸入乙之棉被裡。於20時21分14秒至20時21分17秒,甲將身體靠近乙。於20時21分18秒至20時21分19秒,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有起伏,之後乙便說:「不要啦。」於20時21分20秒,甲將手抽回去。於20時21分22秒至20時21分40秒,甲稍微抬頭看向乙,之後就轉過身背對著乙側躺。 ㈠勘驗檔案:33○○舍_chl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上角)時間20:56:00-20:59:00,全長3分鐘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於畫面時間20時56分0秒至20時56分32秒,甲和乙面對面躺在牢房之地板上,此外,乙看著手中之平板,並戴著耳機。於20時56分33秒至20時56分41秒,甲對著乙說話,但從影片中聽不清楚甲說話的內容。於20時56分43秒至20時56分55秒,乙拿掉耳機,並說:「什麼?」、「蛤?」,甲則繼續對乙說話(內容聽不清楚),最後乙對甲說:「快點睡覺。」。 ⒉於20時57分11秒至20時57分14秒,甲起身靠近乙下體之位置,並用左手撐著身體,此時甲身上披著棉被,故從畫面中無法看到甲之右手。於20時57分15秒至20時57分20秒,乙之棉被覆蓋住下體之地方劇烈起伏。 ⒊於20時57分21秒至20時57分29秒,乙站起來並按牆壁上之開關,甲則躺回原本之位置,並說:「跟你鬧的啦。」。於20時57分34秒至20時57分49秒,乙邊指著自己之下體,邊向監所管理員說:「主任,他摸我,他摸我這裡啦。」、「他摸兩次了。」,管理員問:「哪時候?」,乙回答:「現在,剛剛,就剛剛而已。」,管理員說:「好,你等我一下。」於20時57分52秒至20時58分10秒,乙向甲說:「你摸了兩次,你剛第一次摸我就算了,你還摸。」、「你真的是。」、「叫你趕快睡覺,趕快睡覺,不睡」,於此期間,甲躺在地板上,並未說話。於20時58分12秒至20時58分33秒,管理員問:「他第一次什麼時候?你有印象嗎?」,乙回答:「半個鐘頭跟一個鐘頭之間吧,第一次,然後剛剛又一次,你看一下監視器那個錄影。」之後,管理員問甲:「21,你有給人家摸嗎?」,甲搖頭並說:「他......(聽不清楚)。」,管理員說:「確定喔?我要調監視器囉。」,甲點頭並說:「好。」。於20時58分39秒至20時59分0秒,乙再次按了一下牆壁上之開關後,躺回原本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