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7號
TYDM,112,易,50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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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如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如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玄如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向陳淑敏承租陳張戀嬌(即陳淑敏之母)所有、陳淑敏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契約所載租期至110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因適逢疫情期間,得陳淑敏同意而繼續使用本案房屋。詎張玄如意竟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使用本案房屋期間,未經陳淑敏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擅自在本案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加裝洗手台,致使該樓梯因加裝洗手台封阻、無法通往2樓而失其效用,又在本案房屋2樓破壞原有之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在牆壁、流理檯挖洞,以架設自行加裝之電錶、水錶及管線,並在本案房屋地下室破壞原有之隔間,另自行隔間並加裝其他裝置,使本案房屋上開原有之物品因而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淑敏、陳張戀嬌。嗣經陳淑敏及其配偶李書濤於111年4月20日,至本案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玄如意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易字卷,第44、74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於其承租後,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狀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房 子狀況是我男友用的,我男友跑掉了,當時我們同住在本案 房屋,樓上是我一個朋友住,我回去臺中後他說他幫我管房 子,他們裝電錶、改隔間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住在那邊, 他們可能回國了;我覺得這些拆一拆就好,本來也沒有弄成 這樣,是房東他們拆掉才變這樣等語。經查:
 ㊀本案房屋於被告承租後,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狀態,且 該等客觀狀況,已達本案房屋上開原有之物品因而難以回復 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之狀態,又該等客觀狀態顯非一 般合理使用所可能造成者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敏、李書濤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1、 75至76頁;易字卷,第60至73頁),復有委託書、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及被告與陳淑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9至37 、39至55頁;審易字卷,第37至43、45至49頁;易字卷,第 87至105頁),並有手寫修繕明細、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7至105頁), 是已足認本案房屋確遭人毀損如事實欄所載。
 ㊁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其所辯顯與上揭客觀狀態不符,已難採 信,且其既與陳淑敏簽約承租本案房屋,則其對於本案房屋 之原有狀態,自知之甚詳,參以本案房屋毀損及變更之程度 非微,所需時間非短,依被告所陳得其同意住居在該處之人 為印尼、越南籍等友人(見偵字卷,第12、112頁;易字卷 ,第77頁),且被告亦自承曾實際住居在本案房屋,則該等 外籍人士自無未得被告同意逕自委請施工人員施作,且不為 被告所知悉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於其承租期間之前 後變異,亦當無不知之理,此參卷附被告與陳淑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未曾向陳淑敏表示其不知 本案房屋遭人毀損及變更之情,反向陳淑敏表示:「你不是 說給我21號再搬走,我會弄好再退還給妳,我東西還在裡面 也」及「那天不是和解好了嗎,兩位那個她有下去檢查說我 們不要再整理了給她這樣」等語即明,況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亦坦認其有在本案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加裝洗手台、封 阻1樓往2樓之通道,及有在本案房屋2樓加裝管線等情(見 偵字卷,第11、112頁),堪認本案房屋確遭被告等人毀損 如事實欄所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所辯男友、朋友等相關證 據以佐其詞,自難徒憑其所辯,而認其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 行為。
 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破壞本案房屋1樓廚具乙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淑敏所提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照片(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審易字卷,第37頁),尚無法排除係 於使用過程中不慎造成者,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於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㊀被告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 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㊁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 續、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繼,均係利用使用本案房屋之機 會,目的均係為將本案房屋改為其等所欲使用之狀態,依其 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 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擅自將本案房屋改為其等所欲使用之狀態,使本案房屋 如事實欄所載原有之物品,因而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誠屬不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置辯如前, 於偵訊時即陳明無和解之意願(見偵字卷,第112頁),態 度不佳,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 物之種類、價值及地點,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5至16之1、 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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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