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同居 人張鳳倫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至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段旁綠色隧道休憩區(下稱 綠色隧道休憩區),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游優秀所搭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左後 方車窗後,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告訴人發覺失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有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段旁之綠色隧道附近,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有經過案發地點, 但我真的不知道案發地點是在哪,途中我也沒有停下車,我 一直都在騎車;我是住海邊的人,平常都會在綠色隧道、永
安漁港往返,去釣魚及吹海風,這兩個地方的車程也只有幾 分鐘的路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有騎乘甲車行經綠色隧 道休憩區一情,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82、88至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6頁)在卷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並無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 面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9月14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37212號函及其檢附之112年9月9日職務報告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87、89頁)。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 ,係架設在進入綠色隧道休憩區入口左側道路民宅外,該監 視錄影器因架設位置及角度侷限,僅能攝得進入綠色隧道休 憩區入口之人、車,此觀之上述偵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警方提供之GOOGLE MAP擷取圖片說明(見偵卷第 59頁)即可知悉。
㈢又依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小客車於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30分6秒駛入綠色隧道休憩區入口後,被告分 別於該日下午4時39分43秒、下午4時45分30秒、下午4時51 分12秒均有騎乘甲車進入綠色隧道休憩區入口,且於同日下 午4時45分27秒、下午4時48分37秒、下午4時56分19秒始自 該入口駛出,而被告騎乘甲車第2及3次自綠色隧道休憩區入 口駛出後,即往永安漁港方向騎乘,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下 午係騎乘甲車往返綠色隧道休憩區及永安漁港一情,並非不 可採信。依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雖可見得被 告於本案小客車進入綠色隧道休憩區入口後,3度騎乘甲車 進入該入口,且各停留約6分鐘、3分鐘、5分鐘,始由綠色 隧道休憩區入口駛出,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本案小客車停放 在綠色隧道休憩區後,曾3次騎乘甲車行經綠色隧道休憩區 ,並在該處停留數分鐘後始駛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人。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現場 勘察、採證之結果,依該分局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18003802號 鑑定書所示,警方於接獲報案後,雖有在本案小客車左後之 車門外側採得掌紋,惟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後,未 發現相符結果。可見警方於案發後,在本案小客車上所採集 之掌紋,並未比對出與被告相符之情形。
㈤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小客車停放在綠色隧道休憩 區後,有騎乘甲車進入該休憩區入口並在該處停留,即認被
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本案小客車內現金3, 000元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9日,係以不詳破壞本案小 客車左後方車窗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3, 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 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 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則起訴不合法 ,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 ,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 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 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此非 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案遭毀損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孫秀英所有 ,且告訴人遭竊當時,該車亦係由被害人所駕駛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是搭乘我嫂嫂孫秀英駕駛 的本案小客車,車子停在綠色隧道附近後我們就下車離開, 回到車上時,我發現放在車內包包裡的財物遭竊;本案小客 車車主是孫秀英,車子平常都是孫秀英在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37、3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 112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車主為我本人等詞 (見本院卷第35頁)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證。
㈡而告訴人發覺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僅有 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且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亦未傳訊被害人確認其有無要就本案提出毀 損告訴;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害人是否有於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一情,警方即於112年6 月1日製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於該次警詢時明確表 示:我平常都忙著上班,沒有什麼時間去法院開庭,我想就 算了,我不需要對竊嫌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顯見,於案發後,僅有告訴人就本案提出竊盜告訴,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並未就 上開時、地,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之部分提出告訴,故本案此 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即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