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永樑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貝斯國際車業 中古車行(現已倒閉,下稱貝斯車行),透過友人認識謝鴻 志,詎蘇永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並無代謝鴻志向靚美國際車行購車之意願,仍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在貝斯車行向謝鴻志展示靚美國際車行 所寄賣之2015年C300型之賓士汽車1台(下稱本案賓士汽車 ),並向謝鴻志佯稱該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現可用現金118萬元購得,轉售後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使謝鴻志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後,再返回貝 斯車行,連同手邊現金10萬元,共118萬元現金及過戶車輛 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予蘇永樑,惟蘇永樑取得 上開財物後並未購入本案賓士汽車,又於108年12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謝鴻志佯稱:該筆錢被人搶走,無法 交付車輛等語,嗣謝鴻志向蘇永樑要求返還上開價金,卻經 蘇永樑屢次推託未還,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鴻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蘇永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謝鴻志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之外,其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謝鴻志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固屬有據,然就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有合法具結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永樑固不否認其告知告訴人謝鴻志可購買本案賓 士汽車投資一事,且告訴人謝鴻志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1 8萬元現金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在108年12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大直的伊都汽車旅 館遭人下藥搶劫,告訴人給我的118萬全都放在我的車上包 包裡被搶走,使我無法為告訴人取得該車,事後我有向告訴 人商議將該部分款項轉為投資我所開設新藝車行之出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在貝斯車行向告訴人展示靚美國際車 行所寄賣之本案賓士汽車1台,並告知告訴人該車市價約為1 25萬元,現可用現金118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告訴人購買 後可轉賣獲利,嗣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提領108萬元現金後 ,連同已有之10萬元現金,共交付118萬元現金、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辦理購買該車並過戶之事項,被告 嗣於108年12月11日,傳訊向告訴人稱:該筆錢被人搶走等 語,又被告並未購買並交付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鴻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108年11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謝鴻志華南 銀行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強盜案件證人通知書 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卷第59頁),但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5899號案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資料 (見本院卷第47至212頁)中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① 109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印象中於108年12月7日凌晨1 時許獨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伊都汽車旅館201號房,
我以LINE打電話給綽號『阿誠』之人安排按摩師作按摩,按摩 師是2個女生,期間我印象是喝1杯水後就沒意識,直到108 年12月8日上午2時30分許我醒來發現我的包包、現金、證件 資料、客戶的車鑰匙、車籍資料都不見了,損失現金約40萬 元,客戶車鑰匙重置費用約20萬元,我懷疑被下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②109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 (問:你稱身上攜帶約40萬元,是否有提領紀錄?)不是提 領,是股東李厚璋現金交付給我40萬元,其中30萬元我放在 後車廂,連同我皮包內的10萬元,是我修車廠每日營業所得 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③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 陳稱:「(問:請提出案發時你身上攜帶40萬元,30萬在大 包包,10萬元在隨身包之證明?)是股東李厚璋給我的,第 1筆約83萬元匯給當時經營的貝斯國際車業會計呂湘綸之帳 戶,需要用錢時再由呂湘綸轉給我或是交付現金,李厚璋也 會拿現金到車廠給我,前後約莫給我約200萬,因我本身有 作汽車交易生意,故都會留現金數十萬元在身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④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 :請再詳細說明有關你在案發時身上遭竊之現金約40萬元之 來源?)我本身是有在經營車輛買賣,一直有與桃園靚美汽 車在盤車(同行價買賣車輛),每個月都有生意往來,都是 口頭約定以現金交付,把現金交給老闆李政良,如果有退車 的話也是口頭講好由李政良現金給我,108年11月、12月已 退現金約65萬元,另外我自己經營汽車維修廠(貝斯國際車 業)的現金收入與我在調車買賣的現金收入。與股東李厚璋 轉帳給會計呂湘綸83萬元 ,再由會計呂湘綸給我現金或轉 帳,故我身上才有這麼多現金,做車輛買賣身上都會有幾十 萬現金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2.被告另案於109年間所為前開4次警詢中,前後針對其於108 年12月7日凌晨,在伊都汽車旅館201號房內遭人下藥搶走之 現金金額,均稱約40萬元,且來源為經營貝斯車行之的現金 收入、車輛買賣之現金,或是股東李厚璋轉帳至會計呂湘綸 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及與告訴人謝鴻志於上揭時、地所交付 之購車款118萬元,也未提及遭搶之金額與告訴人有關;衡 情被告當時遭搶之金額及來源應係報案及警詢內容之重要事 項,攸關其自身之權益及後續偵審程序可否提出有利之證據 ,被告損失金額非微,就上情並無虛偽陳述或蓄意隱瞞之必 要,況上述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至11月間,無論距告 訴人交付現金118萬元予被告時,或距被告自稱其在伊都汽 車旅館遭搶劫時,均未超過1年,衡情就員警詢問遭搶金額 及來源之相關記憶應仍清晰,然其多次製作警詢筆錄均未提
及遭搶之款項之當中有告訴人交付代為購車之現金,且被告 雖自稱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下藥取走財物,但並未目睹財 物遭人取走之經過,乃清醒後才發覺財物不翼而飛,亦未前 往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是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凌晨是否確 有遭人下藥搶劫財物、損失金額為何等情,因無確切之證據 可資證明,尚疑點重重,難認告訴人所交付之118萬元有於 伊都汽車旅館遭人搶走或竊走之情;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該筆錢被搶走,無法交付車輛等 語,顯係為遂行詐術並保留詐欺不法所得,而向告訴人所稱 虛假推託之詞,被告上開辯解及提供之警詢通知書,難以作 為本案對其有利之證據。
3.證人李厚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一起 來臺中找過我,他們身上帶著現金,有提及本案賓士汽車的 款項,後來過1、2天就跟我說被告被搶的事情,因此我認為 被告被搶的錢可能有包括本案賓士汽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366至368頁、第372頁),然就進一步詢問證人李厚璋 有關本案賓士汽車之購車事項時,其證稱:公司的總金流細 項我不清楚,我沒有看清楚細節的項目,我只知道被告和告 訴人有買賣的行為存在,但我不知道買賣細節以及他們怎麼 談;我沒辦法確定被告被搶的錢包括告訴人賓士汽車款項, 因為時間太久了,加上我當天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69頁、第372至373頁)。考量證人李厚璋並非本案賓士 汽車買賣之當事人,於被告所稱現金遭搶之時間、地點亦未 在場,僅是從旁聽聞告訴人及被告提及本案賓士汽車買賣事 宜,其就本案賓士汽車款項是否遭搶、遭竊一事固可能有所 耳聞,惟就詳情並不瞭解,此亦為其當庭證述明確,是以其 認被告被搶的錢包括告訴人所付本案賓士汽車之款項,顯為 其推斷臆測之詞。況證人李厚璋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被搶時 身上大概就是這筆錢(即告訴人謝鴻志之購車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頁),亦與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所稱其於伊 都汽車旅館被搶之現金來源有股東李厚璋及會計呂湘綸等人 一節有所出入,從而證人李厚璋上開證述難以逕採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
4.證人即靚美國際車行之負責人李政良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蠻 常將車輛寄賣在同行的車行裡,除了被告車行,也有寄賣在 其他車行,同行如要跟我買車,我會暫時把車放在同行的車 行,他賣我們講好的價格,但可能月底跟我結清,基本上講 好,月底要跟我買,月底之前錢可以給我,車子先放在他的 車行是可以的,不然就是我隨時都可以去那裡把車牽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是依證人李政良所述,其將車輛
寄賣予同行二手車行的交易習慣係於月底結清款項,而告訴 人係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118萬元現金予被告,與被告自稱 於108年12月7日在伊都汽車旅館內現金遭搶,已相隔約15日 ,且已跨月,若被告有意替告訴人向靚美國際車行購入本案 賓士汽車,於取得款項時自可立即交付予靚美國際車行或匯 入其帳戶,至遲也應於108年11月30日月底前付款予靚美國 際車行,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2月7日仍將告訴人於108年11 月22日交付之現金放置在車輛內,實與上述證人李政良所稱 與被告進行車輛交易之慣常情況有悖,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 為告訴人購得本案賓士汽車之意思,卻告以告訴人可代為購 入本案賓士汽車以轉取價差,又以購車款項遭搶等不實話術 欺騙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雖以本案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民事糾紛,被告係因 疫情緣故無法即時還款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也表示告訴人 購買本案賓士汽車之款項後續有轉入其經營之「新藝車行」 之股份,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證人李 厚璋共組之「新藝國際汽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為佐(見偵卷第101至135頁)。縱告訴人事後因被告告知 118萬購車款遭搶,而勉為同意將118萬元轉為新藝車行之股 份,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李厚璋等人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內 容,均係討論車輛維修或買賣事宜,未提及本案賓士汽車款 項如何返還、價款如何以股份扣抵一事,告訴人謝鴻志於本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後來經營新藝車行後,並未將利潤或 營收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證人李厚璋亦證稱 :新藝車行基本上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益 徵被告事後向告訴人所稱將購買本案賓士汽車之118萬元價 金轉為新藝車行之股份,實為事後為避免東窗事發後告訴人 向其究責所提出之補償舉措,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尚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代為購買本案賓士 汽車時無詐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車行業者,以買賣二手車為業,竟為圖一己私利, 向告訴人謊稱可為其代購本案賓士汽車,事後可賺取價差,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1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事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同意分期賠償,但卻僅賠償10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本案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詐欺、侵占
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1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 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1至252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10 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則扣除上開 業已返還之部分,其餘犯罪所得108萬元(118萬-10萬=108 萬)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 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樑另於108年11月29日,在貝斯車 行,向告訴人謝鴻志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30型B MW自用小客車(現車牌號碼更改為BRQ-5050號,下稱本案BM W汽車),市價為100萬元,但可與告訴人各投資一半、用總 共本金86萬元收購,之後再用高價出售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前往上開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 提領43萬元後,再返回貝斯車行,將4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嗣被告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本案BMW汽車過戶 給告訴人後,隨即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前開車輛過戶至新馬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新馬公司)名下,並將其所得價金中應交還告訴人 之43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 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 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 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鴻志之指述、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日北監車 字第1100042976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B MW汽車,合資金額為86萬元,其與告訴人出資比例各半,且 有向靚美國際車行購買本案BMW汽車等情,惟堅決否認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愈來愈不好,要移廠到 新藝車行,開新的工廠需要資金,所以後來購買本案BMW汽 車後,過幾天又退給靚美國際車行,靚美國際車行扣掉10萬 元左右的折舊之後,剩下的價金有給我,但我沒有還給告訴 人,因為當時經濟狀況越來越不好,開新的工廠需要資金, 因此我將退回之價金全部轉入新開的新藝車行,我有跟告訴 人說錢先移到新廠,到時候再給他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BMW汽車,合資 金額為86萬元,其與告訴人出資比例各半,告訴人曾交付43 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向李政良經營之靚美國際車行購買本 案BMW汽車,於108年12月5日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隨後 於同年月16日,被告又要求李政良將本案BMW汽車買回,經 李政良同意後,將折價後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並將本案BMW 汽車於該日過戶登記予其經營之新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志及證人李政良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日北監車字第1100042976 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 年7月17日函文暨汽車新領牌照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 見他卷第29至30、125、139至157頁,本院卷第269頁至273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BMW汽車並交付43萬元現金, 被告亦確有向靚美國際車行購得本案BMW汽車,於108年12月 5日新領牌照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鴻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 在貝斯車行稱本案BMW汽車市價約100萬元,可以現金86萬元 收購,並詢問我是否投資各一半,之後再以高價轉售的方式 套現,我便於同日提領43萬元現金被貝斯車行交付現金及過 戶證件給被告,嗣後我收到罰單才知道該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到監理站繳罰單,經查詢才知道本案BMW汽車又被過戶到 他人名下,但我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歸還我投資的43萬元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214至215頁),復有上開領牌資料可證, 堪認被告並未將被告交付之43萬元現金挪為己用,確有依約 於108年12月5日購買本案BMW汽車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㈢至被告後續售出本案BMW汽車之過程,觀諸證人李政良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跟我買本案BMW汽車,價金大 約60幾萬,當時是被告找朋友要合資,等於我是做盤商盤給 被告,他自己有修理廠也有賣車,被告回去自己整理後能賣 高價。當時是過戶給我不認識的一個人,被告後來有說要賣 回給我,原因我不太清楚,後來折價約10幾20萬元後,我又 買回,並把折價後的價金交給被告,之後本案BMW汽車登記 在我所經營的另外一家新馬公司名下;我記得被告當時沒有 經營很順利,他沒有跟我說過他經營不善,但被告跟我算同 行,本案BMW汽車被告跟我買60萬元後又願意折價賣給我, 從他的行為就代表他資金或哪邊有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至330頁),堪認被告從證人李政良處取得本案BMW汽車 價金,係因被告與證人李政良之間訂有買賣契約之緣故;被 告雖因開立新藝車行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故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將原先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本案BMW汽車,折 價賣回給原出賣人李政良,然其自李政良處獲得價金之原因 既係基於被告與李政良之間的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有何法律或事實上的交付關係,被告取得本案BMW 汽車售出之價金後,與告訴人之間如何分配使用,自應依照
其等間之合資協議履行之。被告辯稱本案BMW汽車出售後扣 掉折價的價金,之後轉為告訴人對於其新設立之新藝車行之 股份,與告訴人謝鴻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跟「小新」 (即李厚璋)拉入群組,他如果有什麼營運會跟我們說,成 立群組是被告希望我們入股新藝車行等語;及證人李厚璋於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加入新藝車行的經營,告訴人是用投 資車輛的方式來拆分利潤等語大致相符,又觀以本案BMW汽 車售回給證人李政良後,後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厚璋曾 成立「新藝國際汽車」群組討論新藝車行二手車買賣、維修 事宜,益徵被告就本案BMW汽車賣回所取得之價金,後續投 入新藝車行之經營,尚未與告訴人進行分配,是以縱認被告 未將價金依約分配予告訴人,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 為不法所有,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其持有 該等價金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侵占罪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 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