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屋店」商店(下稱全聯新屋店)內,竊取貨架上 之商品「澎湖名產花枝月亮蝦餅」及「鮮蝦大餛飩湯」各1 包(價值新臺幣291元)而離去,嗣因店員劉佳瑜發覺在後 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姜輯翰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31頁、第337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110年6月13日 上午根本沒有去全聯新屋店,伊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
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全 聯新屋店之組長,當天伊注意到竊嫌將物品塞在腋下處,且 沒有排隊結帳就走出大門,伊趕快追上去,追到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犯嫌就跑進屋子裡,之後伊就報警 ;110年6月13日上午,有同仁和伊說發現犯嫌將東西放在衣 服裡面,觀察犯嫌後發現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去,伊就走出 去攔住犯嫌問他有沒有未結帳的東西,犯嫌雖然說沒有,但 胸前一直抱著藏在衣服裡面的東西,之後犯嫌快速逃離現場 ,伊就追上去,在伊追逐過程中,犯嫌陸續將他胸口的東西 丟到路邊,之後犯嫌跑到民宅裡面,犯嫌丟棄的東西就是全 聯新屋店內之澎湖名產花枝月亮蝦餅、鮮蝦大餛飩湯,伊在 警察局有指認犯嫌就是編號1(即被告),伊會指認被告, 是因為被告和伊在現場看到的犯嫌長的一樣,警察也沒有暗 示或教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2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12至 317頁),而具體陳述當時發覺物品遭竊、在後追趕竊嫌等 經過,並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狀況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 此部分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 。又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及恩怨,此 據證人劉佳瑜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其應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觀以證人劉佳瑜證稱:「(問:警方接獲你報案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並詢問附近居民表示平時居住 該屋之男子為姜輯翰,現警方提供6人指認表予你指認該竊 嫌有無於表格中,為編號幾?)有,為編號1」等語(見偵 卷第20頁);一併對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敏豪到庭證稱 :本案負責處理之員警為林文堂,依林文堂所述是根據全聯 的監視器、告訴人有追出去才鎖定被告,被告在那一帶是問 題人物,常犯案,大家都知道被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341至344頁),足徵本案員警係根據現場查訪及告訴人指認 之結果因而查獲被告。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曾一度承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其空言否認本案為其所為云云, 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8頁)。是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 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詐欺及前述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未警惕自身行為 ,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經數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通知仍未遵期到庭接受審理, 而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本案 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澎湖名產花枝月亮蝦餅、鮮蝦大餛飩湯各1包, 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