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20號
TYDM,112,易,112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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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建軒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6時3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兄古楷祥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885巷口 ,適告訴人鍾成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刺破毀損本案小客車之左 後、右後方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鍾成國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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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