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ONLA KAWEE(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LA KAWEE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OONLA KAWEE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 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卻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經傳喚未到 ,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 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BOONLA KAWEE為泰國籍,前因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 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000 年0月00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出境前在我國居留址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法院。 ㈡聲請人嗣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由駐泰國代表處於112年4 月20日以雙掛號方式,向受刑人在泰國地址寄送執行傳票(
已註明:應到日期: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自行到庭不得 代理,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到庭時應攜帶新臺幣3萬元 ;如未遵期到庭,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傳喚其到案 執行,然被告未到案(亦未入境),經駐泰國代表處去函曼 谷樂喜郵局,該局依據電腦追蹤紀錄,上開執行傳票已於11 2年4月25日送達簽收,惟回執於執返途中不慎遺失等情,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9月3日領二字第1105317708號函暨 所附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聲請人112年2月18日桃 檢秀甲110執緩714字第1129018137號函(稿)、駐泰國代表 處112年9月21日泰行字第1121121065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送 達證書、泰國當地郵局電腦追蹤紀錄擷取畫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㈢按以送達證書(回證)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 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縱所製作者不符 法定方式(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62條等規定),亦難逕認未合法送達,仍非不得藉由送達 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回證雖僅蓋有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戳章,而無受刑人本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之簽章,然曼谷樂喜郵局依據電腦追蹤紀錄, 顯示上開執行傳票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簽收,此有駐泰國 代表處112年9月21日泰行字第11211210650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送達證書、泰國當地郵局電腦追蹤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 ,是本案既有泰國當地郵局之電腦追蹤紀錄可佐,並經駐泰 國代表處回覆如上,依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已將上開執行 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
㈣從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送達上開執行傳票後,仍未到案 (亦未入境),且依卷內資料,受刑人亦未曾自行或委請他 人陳明其未能遵期履行或到案之情由,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又顯已逾緩刑所附 條件之應履行期間(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6月28日),是 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且緩刑尚未期滿(109年12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容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