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46號
TYDM,112,撤緩,24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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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履行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 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



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嗣於111年5月24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 23日止,向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4日到案執行; 後受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合計提供69小 時之義務勞務,嗣即未再履行,且經聯繫受刑人詢問其後續 履行意願,卻因受刑人之電話暫停使用,另致電受刑人父親 亦表示無法聯繫受刑人,故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辦理展延履 行期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8月4日乙○秀佑111執護勞2 57字第1119088905號函、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觀 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111年11月25日木緩( 111)字第054號函暨檢附之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等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之1年內(即 至112年5月23日止),就本案義務勞務尚餘11小時未履行, 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緩刑。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陳稱:本案履行期間大多為伊的孕 期,且伊同居家人為低收入戶,另撫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導 致伊經濟壓力甚大,除孕期不適及為服義務勞務外,不敢另 向公司請假,以免失去工作,伊仍有履行剩餘時數11小時之 意願,並非無履行意願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出生證 明書、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據。可 認受刑人稱前述履行期間多於其孕期中,且經濟壓力甚鉅等 情,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則受刑人囿於自身身體狀況及經 濟條件,雖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 務勞務,然考量其已履行其中之69小時,履行時數合計逾百 分之80,比例非低,且與自始未予履行之狀況明顯有別;一 併對照受刑人已於111年7月12日繳納5萬元予公庫(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完成上開判決所諭之 另一緩刑負擔,難認受刑人未能於完成義務勞務係出於惡意 不予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況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後,亦具狀說明先前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緣由,並積極表達 繼續履行之意願,非對節此置之不理或漠不關心。綜上足認 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復未舉出其餘具體事證 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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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