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2276號
TYDM,112,審附民,227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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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76號
原 告 曾小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 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 ,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 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975號、第16022起訴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04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822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及所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被告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不 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 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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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