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01號
TYDM,112,審金訴,170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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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岳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0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原載「臨 櫃取款182萬6,143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182萬6,143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民國111年6月2 8日北桃園字第1118400282號函附被告譚岳民領款及匯款傳 票影本、被告譚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百令等10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 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譚岳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0號9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岳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黃百令吳佳容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郭承羲、陳 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黃百令吳佳容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其餘高三峰等8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案判決)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 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譚岳民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供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其詐欺集團內某 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虛偽之 詐騙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參與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譚岳民依照陳正 國之指示,由楊嘉元葉文淵帶同譚岳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陳正國,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譚岳民因此可獲得 不詳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百令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善璋蔡德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任善璋蔡德貞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⑵刑案現場照片、黃百令本案帳戶、譚岳民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譚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譚岳民黃百令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譚岳民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1 任善璋 110年7月6日 假投資 110年8月16日 10時26分許 250萬元 譚岳民本案帳戶 110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 提領人:譚岳民 臨櫃取款182萬6,143元 110年8月16日 12時16分許 提領人:譚岳民 臨櫃取款67萬4,000元 2 蔡德貞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0年8月13日 9時45分許 5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13日 10時53分許 提領人:譚岳民 臨櫃取款5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
  被   告 譚岳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提起公訴,認應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譚岳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與黃百令吳佳容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郭承羲、陳 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黃百令吳佳容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其餘高三峰等8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案判決)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 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譚岳民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供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其詐欺集團內某 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虛偽之 詐騙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參與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譚岳民依照陳正 國之指示,由楊嘉元葉文淵帶同譚岳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陳正國,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譚岳民因此可獲得 不詳之報酬。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譚岳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德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㈣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對話錄
㈤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譚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譚岳民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譚岳民黃百令等1 0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 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匯款時間 2.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1 蔡德貞 000年0月間 引誘被害人加入LINE股票分析群組後,誘騙其至虛假之「中正國際」投資平台入今投資虛偽之股票項目 1.110年8月13日 上午9時45分 2. 52萬元。 譚岳民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0時53分許 提領人:譚岳民 臨櫃取款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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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