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 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13分許前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溫州 公園,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時,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uoxi Zhu」對林天祥佯稱:投資熙 熙的商鋪可獲利云云,致林天祥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136元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蔡承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州街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網路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投資網拍『宜品達』可從中獲得利益等由訛詐鄭冠鋌, 致鄭冠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及65萬元至蔡承翰申設之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此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95號起訴書之 起訴事實及論罪,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參。被告蔡承翰於本 件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上開帳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與上開 另案起訴案件所提供者係同一帳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上 開另案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二案間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㈡上開另案起訴後現由本院(本股)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455號繫屬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本件則係於112年8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 法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本院於上開另案於112年1 1月14日審理時,已將本案犯罪事實依職權併辦,並定於112 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該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