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25號
TYDM,112,審金訴,152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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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7行「曾宏志」應更正為「曾 弘志」。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李秋月於偵訊中之指訴與證 述」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 定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 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曾弘志」、「吳俊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 ,對司法偵查、行政執行機關處理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信 賴偵查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執行職務之心理,冒充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遂行詐騙,使告訴人李秋 月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賠償金待自己服刑完畢,要自己賺錢還給被害 人等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年紀尚輕有心反省,希望可給 被告減刑機會等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詳本院卷第55、65頁)存卷可按,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坦承其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張,雖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公印、印章後, 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印 文,自無從就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 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 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鄭博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徽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曾宏志」、 「吳俊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宏志」、「吳俊佑 」等人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俊德」等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 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官」、「檢察官」等身分 ,向李秋月佯稱其身分遭到冒用,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 金30萬元云云,致李秋月陷於錯誤後,再由曾宏志吳俊佑 指示鄭博徽擔任「攻擊手」(與遭騙者面交並取款者),於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光明活動中心旁涼亭內,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據」向李秋月行使之,而向李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現金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李秋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鄭博徽收取該等款項後,即至桃 園市楊梅區新富五街萊爾富超商,將30萬元全數交予曾宏志 ,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
二、案經李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博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五)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之對 話紀錄。
二、核被告鄭博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曾宏志」、「吳俊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臺北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及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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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