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50號
TYDM,112,審金訴,1450,2023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珪銘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珪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彭珪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僅有YA 手勢圖案」(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彭珪銘依詐欺集團成員甲指示負 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甲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地軍事總部HMHead quarter」,向陳惠敏佯稱: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偉」(下稱「張偉」)之人離開海地,而需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2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 彭瑞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彭瑞玉察覺有異而未依 指示將前揭陳惠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報警而依警指 示配合等待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員,而彭珪銘旋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甲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晚上6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彭瑞玉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而擬向彭瑞玉收取8萬元,經警在上 開地點埋伏等候,見彭珪銘欲向彭瑞玉收款之際,旋上前逮 捕,彭銘珪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受詐得財物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遂。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珪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證人彭瑞玉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瑞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4986號函 檢附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彭瑞玉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共3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向 彭瑞玉收取告訴人陳惠敏遭詐欺之款項,其前開所為顯可使 詐欺集團成員甲及所屬詐欺集團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 得,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而 告訴人陳惠敏因遭詐欺而匯入彭瑞玉之詐欺所得8萬元,因 彭瑞玉發覺有異而未依指示提領該8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彭 瑞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另有彭瑞玉名下之前揭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1紙(詳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因彭瑞玉報警處 理後並未提領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員警得以當場查獲 被告,致本案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 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告訴人陳惠敏指訴遭詐騙之情 節,係屬向告訴人佯稱需讓「張偉」離開海地,而需依指示 匯款,待告訴人匯款後,嗣由彭瑞玉出面提領詐得之財物, 再由彭瑞玉轉交詐得財物與被告,然被告表示僅與詐欺集團 成員甲聯繫,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收取款項,而彭 瑞玉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顯見彭瑞玉 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復觀諸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 ,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是否另與其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 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 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 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6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已



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甲 指示收受詐得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 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未收取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 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0頁),並有該手機內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按(詳偵卷第97-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辯護人主張上開手機 易於取得、替代性高,請求不予沒收上開手機等語,然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既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 留存,則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併為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詐欺集團成員甲說依照 他的指示去收錢,他可以給我1萬元報酬,但因為當場被警 察查獲,所以沒有成功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擔任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獲有報 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