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本件被訴向李昭昇、陳建志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自民國110年12月初,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孫策」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之人所組 成具有牟利姓、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有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 1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李昭昇、 陳建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各帳戶之申登人另由報告 機關查明犯罪嫌疑後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之人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6、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6、 編號11至1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6(包含陳建志及另一被害人李慈君所匯款項)、編 號11至12(包含李昭昇及另一告訴人許峰銘所匯款項)、編 號15、16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 策」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祥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至被
告林家祥共同對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2、5、6「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加入「畜生」所屬詐欺集團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門市,拿取黃俚漢申辦 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俚漢京城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俚漢臺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俚漢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 ,交給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繼而對告訴人李昭 昇、陳建志施以詐術,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告 訴人李昭昇、陳建志所匯入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於112 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第1695號、第1733號、第1749號、第2071號、第2135號 、第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分別為該案附表一編號51 、5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臺中地院前案 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臺中地院 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有該 案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9至139頁、第167至171頁)。(二)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中,告訴人李昭昇因遭詐騙,匯款至吳海玲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原
載「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3萬3,123元」,應分 別更正為「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4萬9,987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儲字第1120 907005號函暨檢附之吳海玲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核先敘 明。
⒉「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 」中,被告負責收簿,將「黃俚漢京城帳戶」,供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李昭昇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黃俚漢京城帳戶」,等 節,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李昭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吳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等節,2者間 就告訴人李昭昇匯入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所載雖不相同, 然依告訴人李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 以聯合勸募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因捐款錯誤,將導 致其帳戶每月遭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3 ,123元至「黃俚漢京城帳戶」、4萬9,987元至「吳海玲郵 局帳戶」等語詳實(見偵〈一〉卷第197頁),顯見告訴人 李昭昇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為告訴人李昭昇遭受詐騙 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綜上,「臺中地院 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 ,是「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 」,被告負責收簿,將「黃俚漢臺企帳戶」、「黃俚漢土 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 對告訴人陳建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黃俚漢臺企帳戶」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 土銀帳戶」等節,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4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志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匯款2,9,98 9元至陳雅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雅芳合庫帳戶」)、111年3月7日晚間7
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土銀帳戶」等節,2 者間就告訴人陳建志匯入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所載雖不盡 相同,然依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佯以聯合勸募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解除分期付 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4萬9,987元至「黃俚漢 臺企帳戶」、匯款2,9,989元至「陳雅芳合庫帳戶」、匯 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土銀帳戶」等語詳實(見〈一〉卷 第101至102頁),顯見告訴人陳建志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為告訴人陳建志遭受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罪。綜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 陳建志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4所 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同一 案件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⒋綜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 事實」、「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 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就「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李慈君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李慈君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4萬9,978元 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 3萬3,638元 2 陳加慶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陳加慶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分 2萬9,989元 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昭昇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7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李昭昇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 3萬3,123元 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建志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陳建志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 2萬9,989元 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 2萬9,985元 黃俚漢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秀美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沈秀美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7分 5萬0,001元 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 1萬6,154元 6 許峰銘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許峰銘稱:須操作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 2萬9,986元 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 同上 同上 1萬3,000元 7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3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4分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 同上 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 同上 同上 6,000元 11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 同上 同上 6萬元 12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5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000000(黃俚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萬元 14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6,000元 15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帳戶 2萬元 16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5分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1萬元 17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彩虹店 同上帳戶 2萬元 1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7分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2萬元 19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8分 同上地點 同上帳戶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