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23號
TYDM,112,審金訴,102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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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潘冠蓉
被 告 蘇柏瑜


吳泗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56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51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泗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蘇柏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柏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泗紋、蘇柏瑜(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判)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 加入暱稱「慧」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蘇柏瑜擔任提領、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 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吳泗紋等人之工作,吳泗紋 負責將所收贓款匯至「慧」指定帳戶之工作,2人藉此獲取不 法報酬。吳泗紋、蘇柏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瑜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王成君,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帳戶,再由「慧」指示蘇柏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水、上游,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吳泗紋、蘇柏瑜郭瑞宏鍾汶哲(後3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法院審理)分別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同年00月間, 加入暱稱「慧」、「陳曦曦」、「海闊天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蘇柏瑜、郭 瑞宏、鍾汶哲擔任車手,蘇柏瑜郭瑞宏擔任向車手領取贓 款之收水,並將贓款交與吳泗紋,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吳泗 紋、蘇柏瑜郭瑞宏鍾汶哲與「慧」、「陳曦曦」、「海 闊天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汶哲 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陳曦曦」,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 陳曦曦」透過LINE指示鍾汶哲,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鍾汶哲上開中信帳戶內贓款,並指示鍾汶哲將 贓款交付依「慧」指揮前來之蘇柏瑜蘇柏瑜再於「慧」指 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丹鳳門市,將 款項轉交吳泗紋後,由吳泗紋將所收贓款轉交「海闊天空」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12及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因未載明與本案被害人有關而屬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55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泗紋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王成君、吳恆億、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郭瑞宏蘇柏瑜鍾汶哲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㈢蘇柏瑜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汶哲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吳恆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黃琦升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史冠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黃士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受騙經過說 明、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鍾汶哲LINE對話紀錄、蘇柏瑜郭瑞宏扣案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帳本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郭瑞宏Instgram之翻拍照片、郭瑞宏、蘇 柏瑜與「慧」之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泗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 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吳泗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泗紋於110年7月加入由被告蘇柏瑜、暱稱「 慧」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擔任收水,並約定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交友網站而施用詐術,俟附表所示之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 ,其再依指示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 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非被告吳泗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111年8月11日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59號才是,下稱該案),然因該案並未論以被 告吳泗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能充分評價(而非重複評價) ,應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泗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蘇柏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泗紋與蘇柏瑜、「慧」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 吳泗紋與蘇柏瑜鍾汶哲郭瑞宏、「慧」、「陳曦曦」、 「海闊天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 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 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 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 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吳泗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有 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吳泗紋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吳泗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 欺之行為,及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 為;被告蘇柏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吳泗紋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收水,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 害告訴人等權益,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自白洗 錢罪,被告吳泗紋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俱符相關減刑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被告吳泗紋與告訴人黃琦升、史冠智、黃士豪經本 院調解成立而陸續賠償部分損害及告訴人王成君於審理中表 示不願對被告2人求償等情,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於 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危害程度及其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泗紋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吳泗紋於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是以次計算,金額為 收錢一次2,000元至3,000元等語,且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8共收錢8次,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 罪所得數額,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以最低額1萬6,000 元認定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吳泗紋於辯論終結前提出已履行 1萬1,000元賠償之交易明細,使本院可信其日後將依約賠償 ,是本院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法不予宣告;至被告蘇柏瑜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這筆 獲利新臺幣4萬5,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 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5,000元,因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蘇柏瑜吳泗紋均供稱其等收 到贓款後均交付給上手,足見此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 無證據可佐其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主文 1 王成君 於11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術詐騙王成君,致王成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0日14時23分許 379萬5,397元 蘇柏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379萬5,000元 蘇柏瑜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蘇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2追加起訴 吳恆億 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吳恆億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保證金,始能邀約網站內之女性至旅館;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退還該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38分許 56萬6,631元 鍾汶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2樓統一便利超商中孝門市 10萬元 鍾汶哲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0萬元 10萬元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佶林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3追加起訴 黃琦升 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木木」透過交友網站「IWantU」結識黃琦升,「木木」並透過LINE向黃琦升佯稱:若雙方要相約見面,需至「私密空間」網站簽訂契約,確保雙方安全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私密空間線上客服」向黃琦升佯稱:簽訂約會契約需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7萬5,000元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同日晚間22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6分許 1萬8,000元 4追加起訴 史冠智 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etty張琳」透過LINE向史冠智佯稱:為確保雙方均非詐騙集團,需透過網址「https://www.affect.com」之交友網站聯繫等語;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交友前需簽訂契約,並繳納保證金,若欲提領保證金,需先繳納風控金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吉利門市 7萬5,000元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 3萬3,600元 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5萬元 同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3萬元 5追加起訴 黃士豪 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私密空間交友網站向黃士豪佯稱:為保障雙方權益,見面前需交付約會保證金,雙方約會成功即會退款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假冒該網站客服、財務人員,向黃士豪佯稱:因對方無法赴約,網站會退還約會保證金,惟需先繳納百分之60之保值金才能取回約會保證金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41分許 51萬7,100元 110年12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門市 12萬元 吳泗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2萬元 同年月8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廣華門市 10萬元 同年月9日7時33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工業門市 12萬元 12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提領人 交付贓款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水 上游 1 蘇柏瑜 不詳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吳泗紋租屋處 375萬元 吳泗紋 「 慧 」 2 鍾汶哲 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7萬5,000元 蘇柏瑜 吳泗紋、「 海闊天空」 3 同上日22時30分許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7萬5,000元 4 110年12月7日13時2分許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50萬元 5 同上日22時20分許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柏德門市 8萬元 6 110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附近某檳榔攤 10萬元 7 110年12月9日10時33分許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34萬5,000元 8 110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 上開內壢家樂福賣場外 5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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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