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⑵111年1 0月21日17時5分匯款2萬元」應更正為「⑵111年10月21日1 7時5分匯款19,985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⑶111年1 0月21日17時16分匯款1萬元」應更正為「⑶111年10月21日 17時21分匯款9,985元」。
(三)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之「⑷111年1 0月21日17時21分匯款9,985元」應更正為「⑷111年10月21 日17時25分匯款9,985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林裕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林裕修取得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瑜璜、宋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修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將上開中信、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瑜璜、宋淑娟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瑜璜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名下帳戶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宋淑娟提供之通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事實。 5 上開中信、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瑜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25分,假冒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瑜璜,並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信用卡盜刷問題等語。 111年10月21日17時32分匯款29,989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宋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淑娟,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錯誤等語。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7分匯款29,989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5分匯款2萬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1分匯款9,985元 ⑴上開中信帳戶 ⑵上開中信帳戶 ⑶上開中信帳戶 ⑷上開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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