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玉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芋涵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佩玉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配合依指示以提領後交付予該人之工作,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王芋涵成立和解,並部分履行而獲告訴人王芋涵之原 諒,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 13、1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且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僅 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 ,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 臨時工、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芋涵成立和解,已先為部 分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芋涵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 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等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 王芋涵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王芋涵之權益。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9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王芋涵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而交予共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和解書尚未給付部分) 黃佩玉應給付王芋涵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王芋涵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黃佩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 ,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黃珮玉帳戶 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不熟識他人向 其提出此提議時,應能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佩玉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11時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王芋涵 ,致王芋涵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 36萬元至上開黃佩玉所有之郵局帳戶,由黃佩玉於109年9月 29日11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45萬9,000元後 轉交上手,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芋涵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佩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方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於109年9月29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45萬9,000元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芋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王芋涵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芋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芋涵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