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LY SANJAYA (印尼籍,中文姓名:沙加)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ELLY SANJ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LLY SANJAYA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ELLY SANJAY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徐旭豐受 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112年2月11日到期,此有 被告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5頁),於同年月 12日起行方不明,至同年9月14日始尋獲,目前為逾期居 留之狀態,堪認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如仍容任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 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復因本案之幫助 洗錢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認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3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被 告 ELLY SANJAYA (印尼籍,中文姓名:沙加)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LY SANJAY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ELLY SANJAYA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徐旭豐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徐旭豐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徐旭豐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旭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旭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LLY SANJAYA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旭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 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而獲取之1萬元報酬,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旭豐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Lie」結識告訴人,嗣並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南蘇丹的外科醫師,因為南蘇丹目前處於內戰中,伊想要來臺灣投靠告訴人,並和告訴人結婚,但須告訴人提供伊來臺灣的交換費及專機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38分許 7萬6,290元